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迎来二审,明确建立对拐卖妇女等侵权行为强制报告和排查制度
妇联应当发挥基层组织作用,会同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拐卖、绑架等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排查
4月18日上午,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针对最近有的地方揭露出的拐卖妇女等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恶性案件,二审稿新增报告与排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此外,增加了教职员工入职查询制度等。同时,二审稿删除了“暂时性的特别措施”等规定。
新增一妇女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应报告与排查
二审稿增加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妇女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其基层组织作用,会同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拐卖、绑架等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排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发现妇女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解救工作。”同时规定,前述主体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审稿增加规定,“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新增二入职查询制度防治性骚扰性侵害
为有效预防学校发生对未成年女性的性骚扰、性侵害,二审稿增加规定,“学校聘用教职员工或者引入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校外人员时,应当查询上述人员是否具有性侵害、性骚扰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上述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引入。”
新增三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为进一步突出对妇女人身权、人格权的保护,二审稿对修订草案结构作适当调整完善,将第六章前移作为第三章,将章名修改为“人身和人格权益”,并增加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规定;将修订草案第八章“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拆分为“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两章。
新增四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
有的常委委员和单位提出,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促进国家生育政策的落实。二审稿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保障孕产期女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益,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
除了上述主要增加的规定,二审稿还删除了修订草案的一些规定。
删除一暂时性的特别措施
修订草案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可以为实现男女平等而采取暂时性的特别措施。有的常委委员、单位提出,我国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有较全面的制度和措施,“暂时性的特别措施”内容不明确,必要性不足,建议不作规定。二审稿采纳了这一意见。
删除二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向国家机关等方面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该规定与现行组织人事管理制度不一致,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二审稿删除“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删除三被性侵妇女可以不担任监护人
并有权单方决定送养的规定
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妇女因遭受性侵害因故不适合终止妊娠而生育子女的,可以不担任监护人,有权单方决定送养子女;无人收养的,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有的单位和地方提出,该规定与民法典关于监护、送养的规定不一致,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容易造成不利影响,建议不做规定。二审稿删除了该条规定。(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