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观念和生活方式的改变,夫妻生育权冲突也愈发尖锐。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当夫妻之间的生育权产生矛盾时该怎么处理呢?
丈夫不配合做试管婴儿,妻子起诉离婚获支持
小丹和小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知,一年后迈入婚姻殿堂。婚后,两人在家庭重大方向性事务及关系处理上矛盾不断,2021年1月,小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小明离婚。
小丹诉称,自己已经38岁了,和小明结婚多年未育有子女,早前医院诊断为小丹不孕不育并建议做试管婴儿。但是小明却对宗教信仰毫无节制地沉迷,要求按照他的理念尝试辟谷、正骨、求佛来得子,且花费高昂,三年多没有成果。
此外,在小丹母亲生病期间,小明对小丹去医院寻求西医治疗坚决反对并多次争吵,不希望小丹给母亲做化学治疗,希望自生自灭,顺其自然,对于疾病治疗双方存在巨大分歧并经常争吵。
小丹认为小明对宗教信仰毫无节制地沉迷导致逐渐远离家庭责任,疏远家庭关系,花费大量金钱和时间在宗教信仰的传播及布施上,完全无视婚姻家庭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双方目前已经分居近一年,故要求与小明离婚。
小明不同意离婚,他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夫妻吵架很正常,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小明认为其信奉佛教并未影响到家庭生活。小丹母亲生病治疗的事情,两人看法不一样,他只是提出了观点并没有强制干预。此外,小明说双方因身体原因不适合自然受孕,他虽然不同意参与试管等辅助生殖方式,但并非不同意生育,仅是不太认同试管的方式。
所谓生育权,是指公民依法通过两性自然或人工授精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养育后代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3条明确,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5项规定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小丹表示了强烈的生育子女的意愿,虽然小明表示并非不同意生育,但客观上双方在近10年的婚姻关系内未生育子女。且双方现已分居,近一年内没有有效沟通或改善夫妻关系的行动,以双方目前的状态,短时间内难以实现生育需求,经调解无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第5项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性破裂的情形”,对于小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妻子擅自打胎侵犯丈夫的生育权?
薛二和李一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李一与前夫育有一子,现在跟随薛二和李一一起生活。婚后,薛二和李一一直没有生育共同的子女。薛二多次与李一沟通,希望可以拥有一个自己的孩子,但始终遭到李一的拒绝。薛二考虑到夫妻感情尚好,且李一承诺会和自己白头偕老,便接受了李一拒绝生育的事实,愿意将李一与前夫之子视为己出进行抚养。
后来,薛二知道李一此前曾怀孕,但背着薛二擅自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薛二深受打击,觉得没有办法再和李一共同生活,便向法院起诉离婚,并以妻子李一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薛二和李一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感情较为深厚。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同时也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李一与前夫之子和薛二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薛二有权在年老以后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不必担心因未育子女而老无所养。综上,法院依法驳回了薛二的诉讼请求。
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作为男性公民,虽然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是建立在女性生育权的基础之上。夫妻双方只有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
(文中人名系化名,作者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