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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监局曝光儿童学生用品典型案例 罚没款810.14万元

发布时间:2022-08-24 14:56:07 来源:中国新闻网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代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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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场监管”微信公众号23日消息,上海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上海市儿童和学生用品质量安全守护三年行动方案(2021—2023年)》的要求,强化质量违法行为查处,严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要求以及以次充好、“三无”、无CCC认证产品的行为,从严、从快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调查处理。一年来,查办涉及质量安全、玩具CCC认证、违法广告等案件315件,罚没款810.14万元,现发布典型案件如下:

上海俏云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的儿童服装产品案

2021年7月,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接到投诉举报,反映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秀龙村476号的上海俏云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的儿童服装类产品。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存有2台用于将商标转印到服装上的热转印机械,及大量尚未转印到服装上的“NIKE”“CHAMPION”裸装商标。执法人员通过查阅当事人在网络平台的销售记录,发现其当年已销售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产品货值金额达300余万元。

经耐克商标注册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冠军商标注册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等商标权利人最终鉴定,当事人未经上述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制造的服装上使用了与商标注册人所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现场查获当事人制造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共计4488件,货值金额共计284784元。当事人制造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货值金额已达15万元以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据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至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据后续公安部门立案调查,当事人自2020年6月起至案发,已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产品货值金额高达720余万元。

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儿童服装产品案

2021年10月,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根据市市场监管局移送的不合格产品线索和任务,对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在产品抽样中发现的涉及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重庆第四分公司销售的不合格儿童连身裙进行调查,上述产品绳带要求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经查,上述不合格产品均系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生产,当事人以提供设计方案并委托工厂代工生产的方式,共生产用于销售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两款儿童连身裙1088件,其中已实际销售217件。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儿童连身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儿童连身裙,罚没款共计124269.39元,销毁不合格产品共计871件。

上海市黄浦区佳敏玩具店销售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而未经认证的儿童玩具案

2021年9月,黄浦区市场监管局在执法检查中,对上海市黄浦区佳敏玩具店销售型号规格进行随机抽样,经检验,两款弹射玩具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型号为580-67的弹射套装玩具,其生产厂家为汕头市澄海区某玩具厂。弹射类儿童玩具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但该玩具未经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以及销售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而未经认证的玩具等法律法规的要求。黄浦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收当事人违法销售弹射套装玩具5个,处没收违法所得、罚没款人民币50012元。

上海匠木家居有限公司对儿童家具产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案

2021年10月,长宁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管局移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线索和任务,对上海匠木家居有限公司销售的“儿童两列书柜”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作为“小鬼当家”儿童家具的品牌经销商,自2021年1月13日向山东某公司下单订购儿童家具产品,并以“小鬼当家”品牌在网络平台对外销售。2021年4月,在市局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因“警示标识1项目”不符合GB28007-2011国家强制性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长宁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相关规定责令其改正。但当事人在网络平台上销售的是主打绿色环保理念的儿童家具,多款儿童家具的详情页面宣传其产品“甲醛含量0.1mg/L仅是国家标准的1/15”等,而经检验机构检测,其甲醛释放量实际检测结果为宣传值的2倍。长宁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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